行政法的六大原则

在申请移民加拿大的过程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一些和行政法息息相关的基础概念,比如,当签证官在决定拒签之前,通常会给申请人发送一封“程序公正信”(procedural fairness letter),告知对方其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并给予申请人一次充分解释的机会;或者,当申请人对移民局官员的拒签决定不服,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复核”,等等。要明白这些概念,就必须了解行政法的原则与精髓。在这篇文章里,牛顿尝试用最通俗的话语把行政法的六大原则讲清楚。

行政法在分类上属于公法的一个分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把公权力分散在三个相互制约的系统里,它们分别是立法、行政、司法,即所谓的三权分立。行政法是负责监管行政系统下的公权力的法律。IRCC官员对移民申请的各种决策属于行政的范畴,因而受到行政法的管辖。我很喜欢引用渥太华大学法学院Craig Forcese教授的一个很形象的比喻,就是行政法赋予了我们在面对公权力时使用曼怛罗神咒(印度教里用来祈福、消灾、驱魔的咒语)的力量。如果我们质疑政府部门行使某些权力的合法性,我们就可以高喊一声曼怛罗神咒:“Show me the power!”行政法的本质就是帮助人们回答公权力从何而来的问题。

行政法有六大基本原则。

一、行政人员必须在他们的管辖权(jurisdiction)内行使公权力,不可以越界。管辖权来源于法律(包括成文法和普通法)的授权。比如根据The Constitution Act, 1867的第95条,移民事务的管辖权是由加拿大联邦政府和各省政府分而治之的。这就是为什么除了联邦政府的各个移民项目外,各省政府也有权力制定自己的省提名项目。在移民事务的管辖权上,二级政府彼此尊重合作,互不干涉。

行政人员不可越界的另一个重要方面体现在他们只能在管辖权的范围内依法办事。即使内心认为某项法律可能存在不公,他们也没有权力凭借自己的意思去忽略该法律的执行。换句话说,法律应该是什么样子,这不是行政人员可以操心的问题。

二、行政人员必须公正合理地行使酌情权(discretion)。酌情权这个词是香港的普通法系的中文译法,在大陆法系的中国与台湾,这个词被译为自由裁量权,其实都是一个意思,指行政人员在面临诸多合法选项时“自由”地“裁量”、“酌情”选择某一个选项的权力。

著名的Baker v. Canada, [1999] 2 SCR 817判例给我们展示了一个行使酌情权的好例子。当时的移民法令要求永居申请必须从加拿大境外递交也就是在申请人抵达加拿大前递交。但是,当时的移民法规的某一条款也允许移民部长基于人道及同情的考量(H&C considerations)而免除对某一位永居申请人的对在地的限制。在Baker v. Canada的判例中,移民部长“酌情”考虑了申请人的各种人道及同情因素,最终允许Baker女士在加拿大境内获批永居身份。

酌情权不是天马行空随心所欲地裁量,它有四点重要的限制:

  1. 酌情权的行使必须严格基于法令的措辞与目的,不得违背法律的精神,也不可基于行政人员的个人价值观。
  2. 酌情权的行使过程中只可以考虑相关因素。
  3. 酌情权的行使应有章法可循,即类似的情况应该有大体一致的处理方式。
  4. 酌情权的行使必须出于善意(good faith)。

当行政人员有理由行使酌情权的情况下却拒绝行使酌情权,这种情况在普通法系里被叫做束缚酌情权(fettering discretion),用中文说就是抱令守律,不知变通。这也被视为是违反了行政法的原则。

三、行政人员必须遵循公正的程序,这就是普通法系里非常重要的概念:程序公正(procedural fairness)。程序公正的精神贯穿整个移民申请过程的始终,因此我会花最多的篇幅讲解。

程序公正包含两个基本元素,可以用两句拉丁语来表述,一个是“audi alteram partem”(听听另一边怎么说),另一个是“nemo judex in causa sua”(无人可做自己案子的法官)。

第一个元素指的是,行政人员在做出影响较大的决定之前,有义务聆听对方的解释。当然这个听的义务包含了许多细节要求。从移民申请的角度来讲,它至少包括了申请人知会的权利(签证官必须发程序公正信通知申请人)、递交证据的权利(申请人可以在收到程序公正信后提交新的材料、作证或解释)、合法期望的权利(签证官给申请人30天的时间提交材料,就不可以在30天结束之前决定拒签)、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签证官必须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做出决定)、被告知原因的权利(签证官必须提供拒签理由),等等。第二个元素是说,行政人员做决定时必须秉持公正客观、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可以有先入为主之见,也不可以有自己的私利牵扯其中。

IRCC在官方网站上详细地阐述了在移民案例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程序公正的方方面面,建议阅读。

关于程序公正还有两点规则非常重要。第一点是,程序公正不是绝对的,而要放在具体情境下考虑。换言之,对申请人造成的负面影响越大,那么申请人享有的程序公正的程度就越高。这点其实很好理解。比如申请工签,如果你没有按照IRPA及IRPR的规定提交完整的材料,这种情况是你自己的失误,签证官没有义务给你解释的机会,直接下拒签信(Sulce v. Canada, 2015 FC 1132)。这样做并不违背程序公正,理由是工签被拒并不会给申请人带来过分严重的后果。但是,如果你在申请永居的过程中被签证官怀疑存在失实陈述,这就有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五年内不可入境)。这种情况下,签证官就必须遵循高程度的程序公正,给予你补充材料以及充分解释的机会,这在我们下面的一个判例里可以看到。

第二点规则也同样重要,那就是程序公正涉及的是也仅是程序性(procedural)的规则,而非实体性(substantive)的规则。比如说,你的签证被拒,你不服,于是申请司法复核。法官认为签证官的结论有道理(实体性),但是在申请过程中没有给予你足够的程序公正(程序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会批准你的司法复核申请,但这只能保证另一个签证官按照公正的程序把流程重新走一遍,并不能保证你的签证能通过。我下面用两个彼此关联的实际判例来阐述为什么程序公正仅涉及程序性规则,而与实体性规则无关。

第一个判例是Ge v. Canada, 2017 FC 594,讲的是2014年五一新政期间,57位中国申请人因为被发现雇用了无证无资质的中介公司(具体名字我就不说了大家可以自己去判例里看)而集体遭拒签并且被认为存在失实陈述(未提交IMM 5476表格)而被判不可入境。这57位申请人联名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复核。在陈词中他们试图论证签证官犯下了实体性规则的错误,即他们认为IRPA与 IRPR中并没有要求申请人必须向移民部公开自己与那家公司的雇佣关系(para 16)。法官在综合事实与论据的考量后,判定这个要求是存在的,同时他也认可签证官对这些申请人存在违背规则的可能性的怀疑(para 38),因此结论是签证官在审理过程中并无悖逆实体性规则:这些人被拒签是有道理的。但是我们上文已经提到,决策带来的潜在后果越严重,那么申请人享有的程序公正的程度就越高。鉴于不可入境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法官认为签证官有义务给予这些申请人充分的程序公正(para 35),因此批准了针对程序公正的司法复核,这57份申请材料遂被退回给其他签证官处理。这是一个程序不公正、但是实质性规则未被破坏的例子。

所以这57位申请人后来拿到签证了吗?答案是,不知道,因为只有进入司法程序的移民案件才会被最终公开。但是可以肯定的一点是,一定有人在第二次审理的时候依然被拒签了,比如这个判例Lyu v. Canada, 2020 FC 134。申请人因为面试表现不佳而被二拒,然后她再度提交了司法复核申请。这一次法官发现整个程序是公正的(para 21),但是判定签证官的决策过程存在逻辑纰漏导致其决定不合理(paras 24-29)。这就是个典型的程序公正但实质性规则被违反的例子,和前一判例Ge v. Canada恰好相反,因此司法复核的后果很有可能是彻底翻盘,以第三个签证官下签告终。

四、行政法的第四个原则是被依法授权的人不可再转授(rule against subdelegation)。这个原则在移民法范畴内运用得不多,简单提一句就好。

五、附属立法(subordinate legislation)必须与其对应的权力授权法(enabling statute)保持一致。在移民法的范畴内,附属立法通常指的是《移民及难民保护法规》(IRPR)以及IRB四个部门的规则(ID Rules、IAD Rules、RPD Rules、RAD Rules)等。这些附属立法所对应的权力授权法都是《移民及难民保护法令》(IRPA),也就是说,它们的权力是由IRPA授权而来,因此它们必须和IRPA的精神保持一致。如果这些附属立法的某些条款存在模棱两可的解读或者与IRPA在内容上出现了矛盾,则以IRPA的解读为准。

关于法令的权威性,我再扩充讲一点。

除了IRPA和IRPR,移民法的从业人员还经常跟IRCC公布在网站上的各种政策指南(guideline)打交道。这些指南也必须和IRPA保持一致。它们本身不属于法律,因此不存在法律效力;它们存在的目的是为了阐释IRPA和IRPR,协助行政人员遵照法律的精神行使权力。当这些指南和IRPA发生冲突时,也是以IRPA为准。

判例Krasniqi v. Canada, 2018 FC 743为我们展示了法院强调行政人员不可因为固守指南而罔顾法令的例子。这是一个关于临时居民许可(TRP)申请被拒后的司法复核。案件的背景是,TRP政策指南的网页列举了签证官在决定签发TRP前可以考虑的因素,其中包括一条“外籍人士进入或停留在加拿大的需求是否迫切”(the need for the foreign national to enter or remain in Canada is compelling)。于是基于指南的这一条,签证官以申请人的需求不够迫切为由拒绝其TRP申请。然而法院指出,IRPA s. 24(1)对TRP的规则描述中并没有提到“迫切”(compelling),而只是“有正当理由”(justified):

Temporary resident permit

24 (1) A foreign national who, in the opinion of an officer, is inadmissible or does not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Act becomes a temporary resident if an officer is of the opinion that it is justified in the circumstances and issues a temporary resident permit, which may be cancelled at any time.

法院认为IRPA授予了签证官足够的酌情权。如果签证官忽略自己的酌情权而选择恪守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指南,这就属于束缚酌情权(paras 19-20)。

六、行政法的最后一大原则是关于司法复核(judicial review)。当行政部门违反以上任何一项原则时,高级法院有权力介入并纠正,这个过程就叫做司法复核。司法复核的对象既可以是程序性的规则,也可以是实体性的规则,正如上文第三点分析的两个案例Ge和Lyu。司法复核是高级法院的固有权力,也是司法独立的保障。这又是一个博大精深的话题,以后有机会我会专门展开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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