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的司法管辖权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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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在哈珀执政的保守党年代,加拿大的移民和公民法发生了许多重大的变革——其中一条颇具争议的变革就是引入了“海外出生第二代”无法根据血缘关系获得加拿大公民身份的立法。这个变革从诞生之日就被广泛诟病,它被认为是把原本平等的公民身份分成了两个等级。2023年12月19日,安省高级法院判决该法律违宪,要求联邦政府在六个月之内对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作为简单背景知识,我们都知道加拿大公民身份的获得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出生地主义(jus soli),指出生在加拿大土地上的人自动获得公民身份;第二种是血统主义(jus sanguinis),指出生在海外但是父母有一方是加拿大公民的情况,可以通过血统自动继承公民身份;第三种是归化(naturalization),移民入籍加拿大都是通过这种方式。2009年的立法改革是针对“血统主义”的限制,即公民身份止于海外出生的第一代,第二代将无法自动获得公民身份。这个限制体现在《公民法令》(Citizenship Act)第3(3)(a)段:

Not applicable — after first generation

3(3) Paragraphs (1)(b), (f) to (j), (q) and (r) do not apply to a person born outside Canada
(a) if, at the time of his or her birth, only one of the person’s parents was a citizen and that parent was a citizen under paragraph (1)(b), (c.1), (e), (g), (h), (o), (p), (q) or (r) or both of the person’s parents were citizens under any of those paragraphs;

第3(3)(a)段总结下来就是,如果父母双方只有一方是公民并且是在海外出生通过血统主义获得公民身份的公民(即3(1)(b)、(c.1)、(e)、(g)、(h)、(o)、(p)、(q)及(r)这些段所覆盖的情况),或者父母双方都是这种情况,那么他们在海外诞生或领养的子女则不能自动获得加拿大公民的身份。

安省高级法院认为《公民法令》第3(3)(a)段违背了《权利与自由宪章》的第6条(迁徙权利)和第15条(平等权利),并根据《1982年宪法法令》第52条宣布《公民法令》第3(3)(a)段违宪且无法律效力。联邦政府必须在六个月之内修订或撤销《公民法令》第3(3)(a)段,或者进一步上诉。

本案有趣之处还在于,它的判决不是由联邦法院下达,而是由一个省级法院下达的,因此引发了公民法的司法管辖权归属问题。换言之,既然公民法的立法权归属于联邦政府,为什么安省的法院有权力审理公民法案件的司法复核?在本案的判决文书中,法官Akbarali对本问题做了详细的论述:Bjorkquist et al. v. Attorney General of Canada, 2023 ONSC 7152 at paras 46-56。

简而言之,公民法并不属于各省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因为它的立法权不归属于省。《1867年宪法法令》里规定了联邦与省的立法权分配(可以参考联邦政府的网页),其中需要注意的是,联邦与省对移民事务同时具有管辖权(concurrent powers),但是公民法不属于移民范畴。

虽然公民法本身并不属于各省的司法管辖权范围,但是有一点要注意:加拿大联邦和省级高级法院(superior courts)的权力直接来自于王室,因此享有“固有司法管辖权”(inherent jurisdiction)。与固有管辖权法院相对应的是法定法院(statutory courts),例如加拿大联邦法院其权力并不直接来自于王室,而是通过《联邦法院法令》通过王室委派而获得。固有管辖权法院比法定法院拥有更广泛的权力和管辖范围,尤其是在涉及宪法的问题上,即使是省级的固有管辖权法院也有权力判决联邦法令法规的合宪性。

当然不可否认,联邦法院的确审理了大量关于IRPA和《公民法令》的司法复核,在移民和公民法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省级高等法院通常会在这些事务中将其司法管辖权让渡给联邦法院。但在这个案件中,诉讼人选择向安省高院提起诉讼,可能的原因包括省级高院比联邦法院更倾向于支持诉讼人,并且省级高院能够提供更广泛的补救。安省高院也决定不让渡司法管辖权,主要原因包括:一、联邦法院积案严重。二、案件诉讼方包含两代或数代人,有些诉讼人本身作为监护人并未受到联邦政府行政决策的直接影响,有可能被联邦法院判定无上诉权(Grossmann-Hensel v. Canada, 2022 FC 193 at para 49)。三、在少数情况下,省级高院可以基于效率与合适性而坚持行使司法管辖权(Francis v.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1999 CanLII 9286 (ON CA) at para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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